通常情况下,信托当事人变更主要是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其中重点是受益人的变更。受托人的变更《信托法》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根据英美法,如果受托人有三个或四个以上,其中某个受托人如果不愿意承担信托义务,可以由其他受托人确定一个新受托人。在我们国家目前没有规定这种方式,但是也没有禁止这种方式,实践中怎么做也只有在实践中摸索。
即便按照英美的做法,这种变化也是特别受托人的调整和变更,而不是整个受托人的变更。所谓受托人变更往往由受托人由A公司变成B公司,这是整个受托人的变更,信托本身是基于信任产生的委托关系,而且我们国家的法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受托人本身有管理信托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受托人不应发生变更,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人代他完成信托事务。按照现在《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能不能变更,在商事信托里面不够明确,但是实践里面有需要变更的情况。目前经常出现的情况,比如
一家信托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没有发牌,它的经营资格被终止了,原先承接的信托业务本身进展正常的,这需要通过主管机关指定一个新的受托人承接业务,通常情况下我们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指定另外一家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这种情况是可能发生的。类似的情况还有,信托机构、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发生了合并或分立,从信托计划或信托条款的变更来说,也需要在信托合同中将受托人调整修改为新成立的公司。所以,虽然通常情况下受托人不应当发生变更,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变更,当然这需要由主管机关指定,才能杜绝争议。除了受托人变更,最重要的是受益人的变更,目前信托公司最为热衷的业务就是资金信托,再一个就是受益权转让的信托。我们《信托法》对受益权的变更有一个简单的规定,第50条规定,委托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这是在讨论信托定义,涉及委托人的权益时增加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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