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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华慧商法综合题(1)

日期:11-23 13:44:04 | 司法考试 | 浏览次数: 719 次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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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王丙在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发现合同中规定的交房日期比购房意向书中规定的日期推后了1个月,但王丙未提任何意见即在合同上签了字

d、蓝天公司向碧海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在要约中表示如碧海公司在1个月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订货,碧海公司对此未作任何表示

23、下列关于意思表示的拘束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

a、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即生效       b、承诺发出即生效

c、要约均可撤销                   d、承诺均不可撤销

24、下列命题哪些是正确的?(      )

a、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尚未有法律约束力,在生效条件成就时,才有法律约束力

c、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d、已成立但尚未产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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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赵某为善意,可主张取得所有权

1、【答案】d

  【考点】公民出生日期的确定

【解析】本题考查了公民的出生日期应以何种证明进行确定以及那种证明具有优先效力。李某的身份证、医院的接生登记簿、出生证和户口簿等相关证明上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分别记载了不同的日期,在确定李某的出生日期时应当以何者为准呢?《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自出生时开始。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它有关证明认定。”因此,李明的出生时间应当首先以其户籍记载为准。

2、【答案】a

  【考点】公民住所地的确定

  【解析】《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另外,《民通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本题中,赵某的原户籍所在地在赵村。2005年,赵某的户籍从赵村迁出迁往李村,但是赵某在李村尚未登记,因此,其在李村不能形成住所。赵某在某市打工并在市城南区办理了居住期限为6个月的暂住证,但由于其居住在某市城南区尚不满一年,城南区不能成为赵某经常居住地,不能形成住所。另外,赵某得重病在县城中心住院1年3个月,尽管其住院时间较长满足符合住所条件的时间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住院就医期间除外,故医院不能成为赵某的住所。因此,赵某的住所依然在其原户籍所在地赵村。

3、【答案】abcd

【考点】形成权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了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另外也涉及到请求权。民事权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权利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仅凭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都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请求权,但形成权一般要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请求权是指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部位一定行为的民事权利。债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具有平等性,而不具有排他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效力一律平等。

4、【答案】a

  【考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人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只有当其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应根据法律规定顺序由其近亲属或者其它本案中,母亲潘某死亡立遗嘱设定财产由器女儿继承并为女儿指定了监护人,父母单独一方无权剥夺另一方的监护权,这不符合法律的强制规定,同时,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5、【答案】b

  【考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解析】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已结束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民法通则》第23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从2000年1月15日离开住所后一直没有音讯,到2004年1月16日失踪已满四年符合宣告失踪的时间要件。但是,《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它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据此可知,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受顺序的限制,配偶属第一顺位。因此,本案中在刘某的妻子不同意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其它利害关系人无权宣布刘某死亡,法院不得宣告刘某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20条和《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刘某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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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第154条前两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本案中,2003年1月17日,魏某于所乘的客轮触礁沉没造成魏某生死不明,此属于意外事故。因此,应当从200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魏某下落不明的期间,并且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两年期间。两年期满日为2005年1月17日,截至于当日的24时。其利害关系人最早可于2005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魏某下落不明的申请。

11、【答案】d

   【考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解析】《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体系设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均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一编,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均不是法人,其责任承担者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均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为d。

12、【答案】d

   【考点】雇主与雇员责任的承担

   【解析】《民通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负责人孙某介绍其妻弟周某参加合伙,因合伙人李某的反对,周某未能入伙。但孙某以多数人已同意为由让周某驾驶合伙车辆进行运输,且李某也并未反对,因此应当认为周某与合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周某因闯红灯超速而撞人属于因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因此,合伙人与周某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答案】d

   【考点】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处理

   【解析】《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可以用技术性劳务出资。张明与李亮约定了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办法,应当认定二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因此,ab两项说法错误。《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它合伙人的利益。”张亮投入的店面、用具等属于其对合伙的出资,应予退还;新添置的用具属于利润,应当按照约定分配。因此,c项说法错误,d项正确。

14、【答案】c

   【考点】合伙的债务承担

   【解析】《民通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本题中,张三、李四、王五在合伙经营服装生意过程中,三人以个人合伙的名义向周某借款4万元。后尽管王五与张三、李四发生矛盾而退伙,但其仍应当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另外,参照《合伙企业法》中第44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应当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赵六入伙时并未约定其对入伙前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正确答案应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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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答案】ad

   【考点】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解析】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就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者终止的条件附加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划分。民事法律行为依条件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不同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所谓生效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是指使法律行为在约定的事实出现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张某未能将户口迁出上海),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约定的条件为生效条件。所谓解除条件是指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在约定事实出现时效力终止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依条件内容是以客观事实的发生还是不发生为成就标准,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所谓积极条件是指以将来事实的发生为成就的条件。所谓消极条件是指以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李某与张某约定的条件为张某未能将户口迁出上海,因此,其所附条件为消极条件。

26、【答案】a

   【考点】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解析】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指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在所附条件成就前,意思表示的效力就已经发生,有关当事人就已经享有了行为内容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意思表示的效果得以终止。条件的作用即在于当其成就时使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动归于消灭。但是,从以上表述,可以知道这并非自始无效。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行为内容确定的民事权利继续有效。因此,本题中,在所附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动解除,a项说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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